(2014)楼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西球诉被告殷保林、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源旗滨硅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殷**,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一初字第627号原告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委托代理人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芜湖市。被告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湖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周群翔、方亮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源县。法定发表人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原告赵**诉被告殷**、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湖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雪强、人民陪审员王建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青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被告殷**、被告*****的代理人周群翔、方亮辉、被告*****的代理人邓**、被告***建筑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殷**以个人名义分包了***建筑发包的*******工程项目,该项目是被告*****发包给***建筑,被告*****是业主单位,2013年8月,被告殷**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50多人为其务工,至2014年5月15日已经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殷**仅仅支付少量工资,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殷**催讨工资,但殷**以发包方未办理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其他被告也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殷**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被告***建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承担先行垫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建筑辩称,欠工资情况是属实,原因是*****没有和他结算,尚欠工程款943514元,殷**系***建筑的内部承包人,应驳回对殷**个人的起诉。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没有拖欠工程款。被告*****辩称,被告只与*****有合同关系,和原告无劳务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殷**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殷**、***建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公司不是用工主体,对该欠条真实性不知情。被告***建筑、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建筑与*****的结算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直没有和其结算。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结算行为原告不知情。被告*****质证认为:对***建筑和*****的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该结算书是***建筑的单方面意见,结算是没有全部完成,但*******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向***建筑支付工程款明细帐,拟证明已经支付了1906000元,目前还未结算,已经超出约定金额。2、与***建筑的合同,拟证明***公司有合法的用工资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知情,证据2认为***建筑无环保施工资质。被告殷**、***建筑质证认为金额不对,只收到了167万元,证据2无异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廉政协议书,拟证明*****只和*****存在合同关系,和原告无劳务关系。原告质证认为不知情。被告殷**、***建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施工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综合分析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和被告*****签订《*******系统设计、制作和安装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方、*****为承包方,合同总金额为23170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建筑,工程总价格225万元,之后***建筑将该业务全部由被告殷**具体负责实施,被告殷**雇请原告到工地务工,2014年5月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和被告*****目前尚未结算,被告*****和***建筑除之间除合同金额225万元外,还有另行增加的签证工程量,目前尚未结算,合同金额内双方就支付尚存争议,被告***建筑认为被告*****至今仅仅支付167万元,*****认为已经支付190.6万元,按照被告*****自认的付款金额,合同金额还有344000元尚未支付。目前被告***建筑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建筑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应该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殷**在本案中的行为实际系代表被告***建筑,其后果应由***建筑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建筑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殷**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系业主,被告*****系总承包人,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中业主单位*****尚未和总承包人*****结清工程款,总承包人*****在合同外签证工程量尚未和***建筑结算,合同金额内尚有工程款344000元未支付,被告*****和被告*****应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现行垫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对要求*****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2000元。二、被告湖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向***建筑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被告*******有限公司在未向*****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正荣代理审判员 吕雪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青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