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773号罪犯张亮,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铜法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追缴犯罪所得10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30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15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张亮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亮在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获2次记功的行政奖励。有重庆市永川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获得记功、表扬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