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XX与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710号原告XX,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宋立国,男,无业,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6438207-X。法定代表人严志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群,女,汉族,,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XX与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立国,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群、林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原告将名下的商铺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3F203号房租给被告,该协议约定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每月每平方米328元,该商铺套内面积15.06平方米,每月租金合计4940元,每个季度结算一次,原告已将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诉至黑那个法院,并已作出判决。现就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3712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退铺,返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求从2011.1.1至2014.12.31的租金,其租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租赁合同继续性合同,双方约定商铺租金按季度支付,因而应以每季度为单位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未收到商铺租金时并未及时主张其权利,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季度租金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由于诉讼时效已过,对于逾期租金的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二、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没有约定利息、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乙方)承租原告(甲方)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五洲商业广场三层203号商铺,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15.06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28元,合计每月租金为4940元。关于租赁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季度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2371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洲业户一直长期、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人民币237120元(税前);二、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逾期给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商铺租金的利息,以季度租金1482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1年4月11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10月11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28.5元,由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慧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