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侯占荣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占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占荣,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3000元。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占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被告人侯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侯占荣在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340号单元门前的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海洛因0.11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侯占荣处查获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陈某处查获由被告人侯占荣出售给其的海洛因0.11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侯占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占荣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侯占荣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占荣于2014年11月4日15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340号单元门前的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海洛因0.11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侯占荣处查获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陈某处查获由被告人侯占荣出售给其的海洛因0.1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侯占荣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指认笔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占荣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占荣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占荣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又向他人贩卖毒品,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侯占荣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占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