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民初字第0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川民初字第03001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机构代码87541208-3。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王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常某某驾驶豫P933**、豫PK4**挂车在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北汽幻速4S店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周商路东侧绿化带路灯杆撞倒,路灯杆又砸在原告段某某停放在北汽幻速门前的车辆上,造成路灯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停车费、评估费共计4718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100万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75280元。被告常某某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损失没有依据;2、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某某支付了原告2500元施救费并支出了市政设施赔偿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将该费用赔偿给被告常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核实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本案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车辆侵权,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并且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证据三、车辆修复及买断明细收据、停车费收据,证明车辆为新车未销售车辆,产生修理费及买断车辆支出的73080元,停车费200元;证据四、评估报告书及发票,证明车辆修复及修复后投放市场差价共计377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被告常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同保险公司意见,停车费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收款单位盖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证据四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过高,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车辆贬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两张车辆维修费不是正规票据,没有该车的维修更换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买断明细是汽车销售公司自行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停车费只是一张收据,没有发票且不是我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四有异议,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进行协商,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七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车辆贬值费19740元为间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常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我方已垫付了施救费25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证据二、市政设施赔偿费用表、发票一张,证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12700元,实际支出700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为:施救费过高,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费用应当提供正规的鉴定报告,周口市市政管理处作出的费用无法核实实际价值,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常某某驾驶豫P933**、豫PK4**挂车在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北汽幻速4S店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周商路东侧绿化带路灯杆撞倒,路灯杆又砸在停放在北汽幻速门前的车辆上,造成路灯和车辆(车架号LMBMDBAF1EU113886)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房大队出具周公交认字(2014)1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了车辆受损修复7200元及买断车辆(车架号LMBMDBAF1EU113886)费用共计65800元。经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37700元(包含更换配件、维修工时费、修复后投放市场的差价),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被告常某某为豫P933**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常某某因本案事故支出施救费2500元、市政设施损失赔偿7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赔偿车辆买断费用65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LMBMDBAF1EU113886为未销售新车,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经评估机构评估车辆贬值损失为37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对该评估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7700元、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造成原告其他车辆的车辆损坏,原告主张修车费用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200元,因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2500元、市政建设赔偿费7000元,为事故发生的合理实际费用,为避免诉累,可以由被告人保财险直接赔付。综上,原告损失为车辆贬损损失37700元、评估费2000元、修车费7200元,被告损失为2500元、市政建设赔偿费7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9500元;驳回原告段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晋京豫审判员 刘红侠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珺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