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叶培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叶培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杜某乙,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父亲。被告人叶培洲,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横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7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9日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5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培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叶培洲及杜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叶培洲伙同两名男子(另处理)在中山市西区长洲北大街十巷附近路段殴打被害人杜某甲,后叶培洲又持一根铁条殴打杜某甲的身体致杜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杜某甲的伤势达重伤二级),后逃离现场。2014年6月3日,叶培洲在中山市拘留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叶培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叶培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培洲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诉称:2014年5月3日晚上11时许,其被被告人叶培洲打伤,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培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30000元。被告人叶培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所提的交通费没意见,对其他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叶培洲与被害人杜某甲等人在中山市西区长洲北大街十巷附近路段用扑克牌赌博期间发生争执,叶培洲伙同两名男子(另处理)用拳脚殴打杜某甲后离开。随后,杜某甲持一块砖头追上叶培洲欲还击,叶培洲在附近的店铺门口拿起一根铁条殴打杜某甲的身体致杜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杜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后逃离现场。2014年5月19日,叶培洲因吸毒在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日,叶培洲因本案在中山市拘留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叶培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4年5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受伤后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2日出院。杜某甲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7972.11元、护理费人民币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人民币6600元(3300元/月×被告人叶培洲确认计算2个月)、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酌情给付),合计人民币45372.11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詹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押金单、出院证明书、门诊病历、收入证明,被告人叶培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培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叶培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叶培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叶培洲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幅度与叶培洲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叶培洲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致其重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杜某甲所提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其有证据证实的实际损失按法律规定或双方当庭认可的数额确定,即医疗费人民币17972.11元、护理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6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45372.1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培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叶培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5372.1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