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玉仙与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仙,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96号原告王玉仙。委托代理人王秀丽,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龙。被告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黄大道星湖花园。法定代表人罗全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昀,公司职工。原告王玉仙诉被告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张美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原告陆续将118万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当原告因生活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借款应该还,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到2014年9月30日,从2014年10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对借款本金因目前被告资金紧张,无偿还能力。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30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29日分别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息1.5%,原告已经把4笔借款共计118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关于后两笔借款因也是按前协议约定执行,故没有另外订协议,利息也是按月息1.5%计算,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9月3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对借款协议补充说明,该协议是针对2013年1月29日和1月30日共计28万元的两笔借款签订的,且该协议上已经载明了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但实际上在协议到期后经与原告本人沟通,原告未要求还款,并且又追加了90万元的借款,仍按原协议内容执行,该协议上约定的罚息不再执行,月息一直是按1.5%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9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9日,原告王玉仙(贷款人)与被告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其中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8万元,用于借款人经营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逾期归还,除正常计收利息外,另按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30日交付被告借款7万元、21万元,共计28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又先后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29日交付被告借款41万元、49万元,共计90万元。以上原告共计交付被告借款118万元。除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告在此之后又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原、被告均认可按原协议的有关约定执行,原、被告之间均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并未实际执行,同时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双方未对借款期限重新约定,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除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仙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8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1.5%,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10元,由被告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