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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于沈阳市,锡伯族,大学文化,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郝明浩,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西路1-4号1-1-1的家中,因为琐事与被害人廉某某产生争吵进而厮打,被告人关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廉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廉某某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廉某某牙齿脱落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廉某某陈述、被害人及证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关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人王某、廉某乙、常某某、赵某某证言、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关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调查意见,同意对被告人关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秀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