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黟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潘英山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正奎及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英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正奎,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黟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潘英山,男,1973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查建军,黄山市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燕振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正奎,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西宏山庄(黟园)项目部副经理。被告: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法定代表人:章蕊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英山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解正奎及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旅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英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建军,被告解正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洪、泰华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英山诉称:为承建西宏山庄(黟园)项目,泰华旅游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中太建设公司,后中太建设公司指派解正奎为该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施工过程中,中太建设公司的许某武找到我,将项目的木工工程交给我承建,并与我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召集木工施工,木工工资在解正奎与我结算后再由我来发放。于是我先后从各地召集木工一百余人进行木工项目施工,解正奎也基本能按口头协议约定的期限结算款项。2014年9月5日,因中太建设公司未按时结算木工工资,在黟县住建委、中太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副总陈某刚在场的情况下,我与解正奎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9月5日,解正奎尚欠我木工农民工工资款845533元,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付2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付336000元,余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现尚有705533元未结算,余款我多次进行催讨,黟县住建委、人社局等部门多次进行协调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太建设公司、解正奎及泰华旅游公司支付我劳动报酬7055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经我核算,协议签订后,解正奎仅支付我130000元,故请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715533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潘英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泰华旅游公司将西宏山庄(黟园)项目发包给中太建设公司,潘英山组织木工所施工程在中太建设公司承包的项目范围内;3、协议书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9月5日,解正奎尚有木工工资845533元未支付及双方对款项支付期限的约定情况。中太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潘英山是劳务分包关系,具体木工工资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潘英山作为项目木工班组的承包人,是支付木工工资的第一责任人;2、我公司需支付潘英山的工程款2384467元,实际已支付2424670元,不拖欠潘英山工程款;3、解正奎作为项目部副经理,没有获得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结算工程款,其与潘英山签订的协议不能对公司产生约束力。为支持其辩解,中太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太建设集团关于任命西宏山庄(黟园)项目项目部管理人员的通知及关于蔡某武、余某任职的通知各一份,证明解正奎及蔡某武是项目的一般管理人员,没有对外签订合同和工程结算的权力。解正奎辩称:2014年9月5日我与潘英山签订的协议书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胁迫才签订协议的,结算的木工工资是按高于当地木工平均水平结算的。协议签订后,我又支付了潘英山工程款130000元。为支持其辩解,解正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木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同期当地其他工程的木工市场价格情况。泰华旅游公司辩称:1、潘英山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解正奎签订协议书没有获得中太建设公司授权,潘英山凭协议书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且协议中第三笔款项未到履行期限,该部分请求不应认定;3、我公司已按与中太建设公司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即每个施工段主体结构封顶付至该施工段预造价的55%)支付其工程款1592万元(含潘英山所施工工程),超过约定支付款项,没有拖欠中太建设公司工程款,潘英山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其辩解,泰华旅游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泰华旅游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情况;2、中太建设公司已完成西宏山庄(黟园)项目工程量造价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9月20日,中太建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22102419.69元;3、泰华旅游公司发给中太建设公司关于加强西宏山庄项目建设管理的函、付施工方工程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泰华旅游公司已支付中太建设公司工程款1592万元,按补充协议约定,主体结构封顶支付预算造价的55%,我公司已超过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潘英山出示的证据1、2,中太建设公司、解正奎、泰华旅游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3,中太建设公司、泰华旅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解正奎、蔡某武无权代表中太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工程结算方面的文件,且协议中既没有对工程量核算,也没有确定单价,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对中太建设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解正奎提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人胁迫签订的。经审查,潘英山在其承建木工工程后,工程款均是与解正奎结算,协议签订时解正奎到场并在协议上签字符合双方结算习惯,且中太建设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副经理陈某刚对解正奎签订协议的行为以默示方式表示许可,使潘英山有理由相信解正奎对外有代表中太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权力。解正奎提出协议书是潘英山胁迫其签订,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中太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三、对解正奎出示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四、对泰华旅游公司出示的证据1,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补充协议系泰华旅游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就工程款支付期限及方式的内部约定,仅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其证据2、3,中太建设公司对工程量造价及明细的具体金额提出异议,鉴于双方未对工程量予以结算,且该证据不涉及本案的主要事实,故该组证据争议的具体金额不在本案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为承建西宏山庄(黟园)项目,泰华旅游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中太建设公司,后中太建设公司成立西宏山庄(黟园)项目部,任命解正奎为项目部副经理,许某武为项目部执行经理。施工过程中,许某武联系潘英山,并将该项目木工工程转包给潘英山,并与潘英山达成口头协议:潘英山召集木工施工,工程款由解正奎与潘英山结算,具体木工工资由潘英山发放。后解正奎从各地召集木工一百余人进行木工施工。2014年9月5日,因未按期结算工程款,潘英山带着部分木工组工人到西宏山庄(黟园)项目部办公室,要求中太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因工程款问题双方产生纠纷,黟县公安局、住建委、人社局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对此事进行处理,经过协调,解正奎与潘英山签订内容为“经西宏山庄工程项目部木工班组负责人经过协商,得成如下协议:木工班组潘英山,在西宏山庄工地所有农民工务工款项,现已全部结清,应得工资款313万元整(叁佰壹拾叁万元整)。已付款228.467万元(贰佰贰拾捌万肆仟陆佰柒拾元整),欠款845533元(捌拾肆万伍仟伍佰叁拾叁正)。工资款清算结束后,木工班组不得以任何借口带领农民工闹事,如有人闹事,一切后果应由木工班长负责人全部负责。付款方式:第一次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25万元正,第二次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33.6万元正,第三次于2015年元月30日之前付清。”的协议书一份,协议落款:西宏山庄项目部解正奎、木工班组负责人潘英山。协议签订时,中太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副经理陈某刚、蔡某武在场,陈某刚对解正奎代表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未予反对,蔡某武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解正奎向潘英山支付了工程款13000元,尚欠715533元未予支付。2014年11月21日潘英山诉至本院。庭审中,潘英山与解正奎均确认,在协议签订后,解正奎支付潘英山的工程款为130000元,潘英山将诉讼标的变更为715533元。另查明:蔡某武系中太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派往西宏山庄(黟园)项目部负责督促、检查、协调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的人员;泰华旅游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与中太建设公司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木工工程协议的达成、施工及工程款的结算,均是由西宏山庄(黟园)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解正奎代表中太建设公司与潘英山进行的,因解正奎有无代表中太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结算工程款的权限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潘英山无从得知,在解正奎多次实行上述行为时,中太建设公司未对其行为及法律效果予以否认,使潘英山有理由相信解正奎对外有代表中太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权力,故中太建设公司对解正奎代表其签订协议书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予以承受,对中太建设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解正奎作为协议的签订方及西宏山庄(黟园)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亦应对协议书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其提出签订协议书时受到胁迫,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泰华旅游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虽提出其已按与中太建设公司之间补充协议的约定,超量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并未就承包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故泰华旅游公司可在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中太建设公司尚欠潘英山的工程款承担相应垫付义务。对潘英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潘英山工程款715533元;二、被告解正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实际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5元,依法减半收取即5427.5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正奎共同负担。上述款项汇入黟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23135271030000001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伟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 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