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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1等与冯×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1,冯×2,冯×3,冯×4,冯×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631号原告冯×1,女,1942年4月29日出生。原告冯×2,男,1947年2月21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志勇,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3,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冯×4,女,1951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冯×5,女,1953年4月1日出生。原告冯×1、冯×2与被告冯×3、冯×4、冯×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2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志勇,被告冯×3、冯×4、冯×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1、冯×2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冯万荣于1986年6月6日病逝,母亲李淑颖于2014年6月15日去世,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原、被告。李淑颖于2001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二区24楼312号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李淑颖去世后,原、被告就该房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所有诉争的房屋,每人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冯×3辩称:我结婚的时候父母没有房供我结婚,当时答应我岳父等有了房就给我们。从2000年搬到诉争的房屋以来,一直由我无微不至的照顾李淑颖的生活直至其去世,母亲前后请保姆8人,住院3次,都是我和冯×4、冯×5精心照顾,冯×2的妻子当时有病,在其去世后,也来照顾李淑颖。冯×1因房产问题与我发生极大纠纷,基本不探望李淑颖,按照继承法应不分或者少分,我女儿的户口也在诉争的房屋内,因此我应多分,在能力范围内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被告冯×4辩称:不要求房屋的所有权,要求按照继承份额取得房屋折价款。被告冯×5辩称:不要求房屋的所有权,要求按照继承份额取得房屋折价款。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淑颖、冯万荣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五子,即冯×1、冯×2、冯×3、冯×4、冯×5。冯万荣于1986年6月去世。冯万荣去世后,李淑颖未再婚。坐落于本市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二区24楼312号房屋(下称312号房屋)系拆迁补偿款购得。李淑颖于2002年11月13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李淑颖于2014年6月15日去世,原、被告均称李淑颖的父母先于其去世。庭审过程中,原、被告无法对312号房屋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各方亦均不提出房产价值评估的申请,二原告要求继承人共同共有312号房屋。冯×3称其与冯×4、冯×5对李淑颖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冯×1未尽赡养义务,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冯×2称冯×4亦在其能力范围内对父母尽到了赡养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房屋查询结果、北京市林工商公司证明,房产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淑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其合法财产应当按法定继承由继承人继承,本案的原、被告系李淑颖、冯万荣的婚生子女,双方系原配夫妻,李淑颖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故本案的继承人应为冯×1、冯×2、冯×3、冯×4、冯×5。李淑颖去世时遗留的遗产为312号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被告作为同一顺位的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冯×3表示冯×1未尽到赡养的义务,应不分或少分财产,而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多分财产,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作证,且冯×2表示冯×1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双方应享有同等的继承份额。现因原、被告对该房屋的现价值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亦均不申请评估,故本院依据现有情况,仅能确认原、被告对房屋享有的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二区24楼312号房屋归原告冯×1、冯×2、被告冯×3、冯×4、冯×5共同所有,各占百分之二十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1035元,由原告冯×1、冯×2,被告冯×3、冯×4、冯×5各负担2207元(二原告已交纳,被告冯×3、冯×4、冯×5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后交予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