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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传喜与董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喜,董启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471号原告:张传喜,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功,茌平新政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启会,男,农民。原告张传喜与被告董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启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喜诉称:2012年9月8日前,案外人徐庆生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2012年9月8日,因被告董启会欠案外人徐庆生120000元,原告张传喜同案外人徐庆生、被告董启会三方见面,约定将案外人徐庆生对原告张传喜的50000元债务由被告董启会负担,并由被告董启会书写借据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启会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启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董启会向案外人徐庆生借款120000元,并签订《房产抵押借��协议书》一份。2012年9月8日,因案外人徐庆生欠原告张传喜50000元,原告张传喜同案外人徐庆生、被告董启会三方见面,约定将案外人徐庆生欠原告张传喜的50000元债务由被告董启会负担,由被告董启会书写“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董启会”借据一份,并约定利息为2分。该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启会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既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主张由原告所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董启会与案外人徐庆生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被告董启会向案外人徐庆生借款本金共计120000元,后徐庆生转让给原告张传喜50000元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启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传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启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秀哲人民陪审员  赵廷增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