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单宝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单宝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90号罪犯单宝轩,男,1994年4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吉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单宝轩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单宝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凯、单宝轩、张超、王凯伙同���某明于2010年先后共同或交叉盗窃作案多起。2010年5月26日,刘凯等人在磐石市盗窃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白某明欲变卖此车,刘凯拒绝。白某明威胁刘凯如不答应便向公安机关告发盗窃之事。刘凯恐罪行败露,遂向单宝轩提出将白除掉,单宝轩同意。同年6月某日,刘凯指使单宝轩找来王凯、张超,四人预谋当晚杀死白某明。刘凯以共同盗窃为由,将白某明从磐石市骗到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当五人行至松花江铁路桥中段时,张超持撬棍先猛击白某明头部,后单宝轩持砍刀、王凯持尖刀对白进行加害,白跑至江边时跌至护坡下,刘凯等人追击,王凯、单宝轩、刘凯先后用砍刀再次对白实施加害,后将白抛入江中。经法医鉴定,白某明系因右颈静脉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0年4月,刘凯、单宝轩在磐石市红旗岭镇盗窃张某伟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元。同年5月,刘凯、单宝轩伙同张超、王凯、白某明在磐石市老干部局盗窃刘某奎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价值3.5万元。同年6月,刘凯、单宝轩在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谢某栋摩托车一辆,价值0.12万元。单宝轩犯罪时未成年,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万元并获谅解;盗窃车辆全部被收缴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单宝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单宝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