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立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某梅、周某珍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梅,周某珍,周某斌,凌某强,卢某宁,周某喜,周某香,周月某,张某先,黄某忠,周某革,周某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崇立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周某梅。上诉人周某珍。上诉人周某斌。上诉人凌某强。上诉人卢某宁。上诉人周某喜。上诉人周某香。上诉人周月某。上诉人张某先。上诉人黄某忠。上诉人周某革。上诉人周某民。上诉人周某梅、周某珍等12人不服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立行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权属证书是对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确认的凭证。起诉人请求撤销崇左石油分公司持有的左州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实际上涉及到土地权属争议解决问题,依照相关规定,起诉人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故裁定对周某梅、周某珍等12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周某梅、周某珍等12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原崇左县左州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与崇左石油分公司持有原崇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左州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同一块土地使用权问题上出现重叠现象而引起纠纷,这涉关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对于土地使用权问题产生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应先由土地主管部门解决处理,故本案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的条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小川审 判 员 马文政代理审判员 唐小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农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