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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黄三林与陆垂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垂中,黄三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垂中。委托代理人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三林。委托代理人周军,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垂中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陆垂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军和被上诉人黄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元月18日,陆垂中向黄三林出具欠黄三林材料款42万元的欠条。后因陆垂中至今未向黄三林支付欠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审判决认为:1、黄三林与陆垂中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诉讼主体适格。2、陆垂中向黄三林出具的欠条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陆垂中提出其与黄三林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黄三林要求陆垂中偿还欠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3、对黄三林提出由陆垂中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损失,故利息损失应从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陆垂中向黄三林偿付欠款人民币42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陆垂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黄三林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但不能出具借款项的银行凭证,而唯一直接证据《欠条》所反映的内容又是其差欠材料款的事实。因此,黄三林诉称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基础。2、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记录本》,黄三林认可无异议,该《记录本》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期间的流水账目情况,原审判决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综合判断全案事实,致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未就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认定,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等概括性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陆垂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占劲松陈述盖有黄石德发矿业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与黄三林系合伙关系。黄三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黄三林对占劲松陈述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没有出庭,且证人的身份不清。本院认为,该“证明”不符合二审中新证据的有关规定,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及身份不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根据陆垂中的自认,查明“欠条”所载42万元债务中包含陆垂中盖房时曾向黄三林借款的部分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虽然黄三林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除欠条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但陆垂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14年1月18日向黄三林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黄三林材料款四十二万元整”的欠条,已经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欠条是陆垂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42万元债务并不否认,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陆垂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陆垂中辩称双方当事人属合伙法律关系,因未能提供合伙事务约定等方面的证据,仅凭“欠条”中“材料款”的表述以及“记录本”的内容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双方当事人属于合伙法律关系,合伙人亦完全可以就双方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约定。因此,法律关系的性质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实质影响。当事人已经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意思表示的合致,因此,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因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原审判决对黄三林要求陆垂中偿还欠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从黄三林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适当,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计算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陆垂中向黄三林偿付欠款人民币42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陆垂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俊英审 判 员  曹晓燕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