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小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万英与范永红、姚国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英,范永红,姚国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万英。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江苏毛周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善志。被告范永红。委托代理人姚国泰。系被告范永红丈夫。被告姚国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英诉被告姚国泰、范永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英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夏善志,被告范永红、姚国泰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英诉称:2014年6月14日中午12时许,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对位于原告家屋后由村民集体筹资铺设的3米宽水泥路进行拓宽。因被告的拓宽行为并未经过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审批,原告遂与两被告理论并制止其违法行为,但两被告并未理睬原告,并将原告捣伤致当场休克,随后被送入医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1.给付医疗费13043.14元、误工费1435.34元、护理费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费114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2.向原告赔礼道歉;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其自身行为引起,与两被告无关,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十里村居民,两家为南北邻居,原告家房屋位于被告家南边,两家相距约25米。2014年2月18日,被告等人向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十里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将十里村姚庄组老四队门前泥土路改造成水泥路。同年4月,被告家、姚某某家等六户村民共同出资建设的水泥路建成,该路为东西走向,位于原告家屋后,宽度为3米,距离原告房屋约3米。2014年6月14日,两被告在未经任何许可的情况下,对位于原告家一侧的水泥路面向南拓宽约50厘米。在拓宽路面过程中,原、被告���家产生纠纷。同日,原告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窦性心动过速;后于2014年7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窦性心动过速、右肾囊肿、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C3/4、C4/5、C5/6、C7/T1、T2/3、L5/S1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腰椎退行性变、左侧上颌窦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周……2014年10月20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等进行鉴定,根据苏涟医司所(2014)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万英此次外伤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与本次外伤为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100%;窦性心动过速、高血压、右肾囊肿、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椎间盘突出(C3/4、C4/5、C5/6、C7/T1、T2/3、L5/S1)、颈椎退行性变、腰椎退行性变、左侧上颌窦炎为被鉴定人本身原有××,与本次外伤并无明确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0%(高血压病在外伤疼痛的基础上可以导致血压进一步增高,故后者损伤参与度建议为0%-5%);2.被鉴定人万英本次外伤期间用药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另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万英以两被告在未经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对位于原告家屋后的3米宽水泥路进行拓宽,损坏了原告种植的蔬菜、树木,侵犯原告的相邻权,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将擅自铺设的水泥路拆除,恢复原状。201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4)淮小民初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虽无诉争土地使用权并在土地上拓宽路面,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影响其房基,或影响其通风、采光、通行等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6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拓宽部分并不在上诉人万英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应当归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拓宽后的路面并不构成对作为相邻方的上诉人万英妨碍为由,驳回万英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病案资料,被告提交的苏涟医司所(2014)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2014)淮小民初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两被告有无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2.原告因本起纠纷的损失明细。关于两被告有无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2014年6月14日13时58分,公安机关对范永红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万英从家里拿了一把草簪子过来,��刚铺好的水泥路上搂,我(范永红)上前拽草簪子的,把万英拽到了路上,我们俩在路上又为这事吵了起来……我(范永红)就过去抢她手里的草簪子……我(范永红)往东边拽草簪子,万英不给我抢就把草簪子往西边拽……她一脚踩空了摔倒地上……2.2014年6月14日16时20分,公安机关对纪正祥(系当日为被告家铺设路面工人之一)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老奶奶(万英)把铺好的路面搂了两个小坑,姚国泰家属(范永红)就上去夺草簪子……两人都拽草簪子不放手……在抢的过程中,老奶奶(万英)没站稳跌睡地上……在地上喊了两声就没声音了……3.2014年6月16日14时35分,公安机关对王翠美(系当日为被告家铺设路面工人之一)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主家妇女(范永红)就上前拽草簪子不给老奶奶(万英)继续搂,在夺草簪子过程中,老奶奶(万英)被地上碎砖头绊睡地上了……4.2014年6月19日16时15分,公安机关对万英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姚国泰家还在邦路牙,我(万英)二话没说就拿草簪子在刚铺好的路牙上搂了两下,搂出两个小坑……经质证,原告对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关于被告范永红与原告万英争夺草簪子的陈述均予以认可。两被告不认可自己抢夺草簪子或触碰草簪子,并以被告在现场为由,对2014年6月14日范永红、纪正祥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16日王翠美的询问笔录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上述笔录。关于被告范姚国泰有无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姚国泰否认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情形下,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意图以自己及亲属在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中的“上腹壁轻压痛”、“前胸壁稍肿胀”证明���告姚国泰对其实施了殴打,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主张被告姚国泰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难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国泰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永红有无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范永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与原告抢夺了草簪子,二人的抢夺行为另有案外人纪正祥、王翠美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范永红亦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无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范永红有关联,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永红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被告范永红在本起纠纷中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近邻,本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在日常生活中,应与邻为善,面对邻里矛盾纠纷时,应多点宽容与理解。被���方在无土地使用权情况下,违法在集体土地上拓宽路面,其面对原告方的制止,应当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然而遇到双方争执,面对年已六旬的原告,被告范永红并未冷静、理智地与原告解决问题,而是与原告互不退让并抢夺原告手中草簪子致原告跌睡在地。反观原告方,原告万英针对邻里纠纷的解决,可以采取友好协商方式,也可以请第三方出面调解或其他合法途径进行维权,而非通过使用草簪子搂坏路面的行为激化双方矛盾。综上,根据双方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范永红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范永红是否需要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被告范永红虽与原告进行了争执,但并未发表诽谤、侮辱言论,并未使群众对原告产生误解,亦未造成原告就此次纠纷上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范永红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名誉,故被告范永红不需就此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对原告万英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救护车费100元、门诊费410+192.64元、住院医疗费12336.5元,上述费用有病历、医院票据支撑,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3.护理费,关于原告万英出院后是否需护理,无相关医嘱及建议,故本院只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原告要求7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当地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70元/天×23天=1610元。4.营养费,9607元÷365天×60%×23天=363.22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案资料,本院参照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598÷365×(23+14)天=1378.4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路程、伤情等,本院酌定23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7080.79元。结合被告范永红对原告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范永红应当赔偿原告万英各项损失合计17080.79元×80%=13664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永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英各项损失合计13664元;驳回原告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范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沈 潇人民陪审员 陆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