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王某,男,1965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吴某,女,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某年某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人,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自2008年春节就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在孩子的劝说下撤诉了,但是夫妻感情仍未和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于某年某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月生女儿王某甲,1993年5月生子王某乙,近年来,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是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虽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