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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10日12时许,驾驶鲁V×××××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烟台开发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湘潭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邹本发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邹本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本发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万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V×××××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湘潭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邹本发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邹本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本发符合生前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智慧、邹积文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峰人民陪审员 赵  洪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晓林(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