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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昆山荣平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昆山荣平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小弟,高勤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0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18-3。负责人蔡小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璐,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富民三路,组织机构代码79108308-3。被告昆山荣平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民营区,组织机构代码74870272-3。法定代表人郭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圆圆,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弟。被告高勤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工行)与被告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昆山荣平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平公司)、张小弟、高勤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吕璐、荣平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坤公司、张小弟、高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工行诉称:2008年7月10日,昆山工行与金坤公司签订了11020230-2008年昆山(抵)字02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坤公司以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房屋,在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其2008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对昆山工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月18日,昆山工行与金坤公司签订了11020230-2012年昆山(抵)字0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坤公司以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富民三路东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226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其2012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对昆山工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11020230-2012年昆山(抵)字004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坤公司以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3号、4号厂房,在38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其2012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对昆山工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昆山工行与荣平公司签订了11020230-2012年昆山(抵)字0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荣平公司以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东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22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金坤公司2012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对昆山工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又签订了11020230-2012年昆山(抵)字0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荣平公司以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的厂房,在286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金坤公司2012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对昆山工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昆山工行与张小弟签订了11020230-2012年昆山(抵)字0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小弟以位于昆山开发区XX路XX号、XX号的房屋,在248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金坤公司2012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对昆山工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抵押均已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1月17日,昆山工行与金坤公司签订了11020230-2013年(昆山)字008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昆山工行向金坤公司提供借款8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未归还,加收50%罚息。2013年4月12日,昆山工行与金坤公司签订了11020230-2013年(昆山)字04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昆山工行向金坤公司提供借款446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未归还,加收50%罚息。同日,昆山工行与张小弟、高勤花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张小弟、高勤花为11020230-2013年(昆山)字04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中昆山工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昆山工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金坤公司并未依约还款。昆山工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坤公司归还昆山工行借款12660000元及利息266522元,其中11020230-2013年(昆山)字008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本金8200000元,利息229555元,11020230-2013年(昆山)字04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本金4460000元,利息36967.02元,利息均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应算至实际归还日,合计12926522.02元;2.金坤公司赔偿昆山工行为实现债权而损失的律师费426330元;3.昆山工行有权就金坤公司、荣平公司、张小弟、高勤花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4.张小弟、高勤花对11020230-2013年(昆山)字04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446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损失14831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坤公司、荣平公司、张小弟、高勤花承担。原告昆山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6份,其中3份与金坤公司签订、2份与荣平公司签订、1份与张小弟签订,证明金坤公司、荣平公司、张小弟承诺以其所有的土地、房产为约定期限内昆山工行对金坤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特别说明在昆山工行与荣平公司签订的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仅约定荣平公司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内昆山工行对金坤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未针对某一份合同,且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2.小企业借款合同2份,证明2013年1月7日及2013年4月12日昆山工行与金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2张,证明昆山工行根据合同向金坤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4.他项权证8张,证明证据1中的6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依法办理登记。5.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3年4月12日,张小弟、高勤花承诺对11020230-2013年(昆山)字04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金额为4460000元的一份)中昆山工行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贷款本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20日金坤公司的欠款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1份,证明昆山工行为主张本案债权发生律师费损失426330元的事实。被告荣平公司辩称:1.荣平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仅针对金坤公司结欠的8200000元贷款合同,与4460000元贷款合同无关联性,对于4460000元贷款不予认可;2.金坤公司自身具有的财产价值足以偿还其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对于该笔8200000元贷款本金恳请法院优先执行金坤公司自有的抵押财产,因此荣平公司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荣平公司对于昆山工行诉请的律师费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其诉请要求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且超过了江苏省的律师收费标准,另根据庭审昆山工行新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与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第3条项下1.1款相矛盾,因此不予认可,对于昆山工行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荣平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金坤公司、张小弟、高勤花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荣平公司对昆山工行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和荣平公司有关的是编号0029号、0031号,合计金额5060000元的抵押财产价值,其余的与荣平公司无关。对证据2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针对提供的贷款本金为4460000元的合同中6.2条,昆山工行与金坤公司一致确认该份合同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编号0217号和0028号,担保人是金坤公司,因此该份贷款合同与荣平公司无关;对于8200000元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针对0031号、0029号、0032号、0028号、0044号,担保人是荣平公司、金坤公司、张小弟;那么在4460000元贷款合同中未约定由荣平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荣平公司无需对此笔4460000元借款承担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与荣平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6与荣平公司无关联,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昆山工行提供的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计算方式。针对昆山工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昆山工行与金坤公司签订了11020230-2008年昆山(抵)字02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坤公司以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房屋,在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其2008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对昆山工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月18日,昆山工行与金坤公司签订了11020230-2012年昆山(抵)字0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坤公司以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东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226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其2012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对昆山工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11020230-2012年昆山(抵)字004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坤公司以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号、XX号厂房,在38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其2012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对昆山工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昆山工行与荣平公司签订了11020230-2012年昆山(抵)字0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荣平公司以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东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22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金坤公司2012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对昆山工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又签订了11020230-2012年昆山(抵)字0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荣平公司以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的厂房,在286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金坤公司2012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对昆山工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昆山工行与张小弟、高勤花签订了11020230-2012年昆山(抵)字0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小弟、高勤花以位于昆山开发区XX路XX号、XX号的房屋,在248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金坤公司2012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对昆山工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均已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1月17日,昆山工行与金坤公司签订了11020230-2013年(昆山)字008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昆山工行向金坤公司提供借款8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未归还,加收50%罚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4月12日,昆山工行与金坤公司签订了11020230-2013年(昆山)字04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昆山工行向金坤公司提供借款446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未归还,加收50%罚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昆山工行与张小弟、高勤花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张小弟、高勤花为11020230-2013年(昆山)字04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中昆山工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合同签订后,昆山工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金坤公司并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7月20日金坤公司仍结欠借款本金12660000元(8200000元+4460000元)、利息266522.02元(229555元+36967.02元)。昆山工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昆山工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426330元,其中涉及11020230-2013年(昆山)字04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460000元)的律师费为148315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坤公司、张小弟、高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昆山工行与金坤公司、荣平公司、张小弟、高勤花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则依照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并行使担保权利。故昆山工行要求金坤公司偿还本金12660000元、利息266522.02元(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对昆山工行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坤公司已将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房屋、昆山市XX镇XX路东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号、XX号厂房抵押给昆山工行,荣平公司已将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东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昆山市XX镇XX路399号的厂房抵押给昆山工行,张小弟、高勤花已将位于昆山开发区XX路XX号、XX号的房屋抵押给昆山工行,且上述抵押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金坤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未清偿上述相应债务的,昆山工行依法有权对以上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依法优先受偿。张小弟、高勤花基于《保证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应当对11020230-2013年(昆山)字04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金坤公司的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12660000元、利息266522.02元(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26330元;二、被告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产与土地(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房屋、昆山市千灯镇富民三路东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号、XX号厂房)、被告昆山荣平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产与土地(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东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昆山市XX镇XX路XX号的厂房)以及被告张小弟、高勤花的房产(位于昆山开发区XX路XX号、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张小弟、高勤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4460000元、利息36967.02元以及律师费损失1483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7214元,由被告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昆山荣平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小弟、高勤花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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