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润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李润金。委托代理人:汤丽红。是原告的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负责人:赵铁君。委托代理人:华清,是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润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根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金的委托代理人汤丽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金诉称:2014年5月8日16时40分钟,原告在鹤山市龙口镇协华路段步行拉二轮斗车横过公路时与阙金林驾驶粤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肇江线高某往沙坪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赶赴现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润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1、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耻骨骨折。经过医生手术治疗及家人悉心护理,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医生建议原告:1、定期复查继续卧床休息五周,定期骨科门诊治疗。出院后回院脑外科门诊治疗,出院后全休拾周。住院期间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9日医疗费共计31309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护理费2800元(卧床休息五周)。经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了对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伤病及伤残等级的鉴定,并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与2014年5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头颅脑损伤及后遗证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江门市人民医院检查费633元,残疾赔偿金10431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l3166.14元。阙某作为此事故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理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70503.98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一、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1942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2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护理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431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166。4元,共计人民币:l70503.98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身份证、驾驶人信息表、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7、组织机构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8、病历、X线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9、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10、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11、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份;12、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1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14、司法鉴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5、鉴定费复印件一份;16、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17、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J×××××号小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由于司机阙某未取得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请求法院确认我司在向原告方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本次事故的责任人行使追偿的权利。三、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额部分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具体如下:1、医疗费,我司认为对于治疗原告的下肢静脉曲张并血栓形成、泌尿系统感染等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扣减。2、交通费,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本案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该费用,我司不予认可。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其该项请求无据。4、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五周”,但“卧床休息”并不等于需要全天陪护护理,况且即使是“护理”也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等,如果原告在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应提供医生明确的出院后仍需陪护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否则,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同时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也均为单方制作,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转帐记录或社保记录等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该证明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因此,原告不符合相关法律对农村户口的人员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规定。6、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原告提供的单方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情况,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元/年为标准计算更为妥当。而误工时间应当以医生证明的休息时间为准,共计91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且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的生活及收入水平,我司建议在5000元以下为宜。8、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且我公司也不是侵权人,依法应由责任方承担而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6时40分许,阙某驾驶粤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肇江线高某往沙坪方向行驶至龙口镇协华路段时,与步行拉二轮斗车横过公路的李润金发生碰撞,造成李润金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第440725062014B00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润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润金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9日,共21天),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伤情鉴定书》,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出院后门诊治疗8周;3、出院后全休10周。2014年9月24日原告李润金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广天司某所(2014)临鉴字第10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润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503.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粤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车主为阙某,被告保险公司为阙某所有的粤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润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润金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1942元。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与病历、伤情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合共31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共21天,《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计得100元/天×21天=2100元。3、护理费:1680元。综合考虑江门地区经济水平,参考周边地区赔偿标准,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共住院21天,故护理费应为80元/天×21天=1680元。4、误工费:7583.33元。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鹤山市沙坪镇明辉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证明》予以证实,本院确定原告的工资为2500元/月。至于误工时间,由于原告出院后建议全休10周,未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为住院21天加上10周即91天。因此,原告误工费为2500元/月÷30日×91日=7583.33元。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04315.84元。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润金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原告李润金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年满64周岁,应计算16年,本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4315.84元(32598.70元/年×16年×20%=104315.84元)。6、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有相关正式票据及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健康带来一定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九级伤残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7项合共159621.17元。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后期护理费2800元,原告无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润金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7583.33元,残疾赔偿金104315.84元,鉴定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25579.17元,该数额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润金110000元。原告李润金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共34042元。该数额超出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润金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润金的数额为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原告李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李润金。二、驳回原告李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司负担1305元,由原告李润金负担550.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海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