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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永才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郭永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北方建设公司三楼。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才。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上诉人郭永才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4日,原告郭永才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为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135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2013年8月18日,郭永才雇佣的司机杨国强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至易县梁格庄整半壁店村路段时,与前方路面上的石头发生碰撞,造成发动机损坏。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车辆更换部件、修理部件工时费价格鉴定结果:发动机总成58000元,增压器2600元,拆装增压器、发动机800元,共计61400元;3、价格鉴定费用1842元。事故车辆施救费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永才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的投保车辆因事故受损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的赔付原告郭永才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称事故车辆发动机内部故障的损失是驾驶人操作不当,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的,符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中第(6)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6)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的情形。”对上述两项免赔条款的情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虽然对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委托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车辆损失614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郭永才支出的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1842元有证据支持,且为原告的冀F×××××车辆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坏,给原告郭永才造成的经济损失66742元,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郭永才的经济损失66742元,对原告郭永才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为“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郭永才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67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属于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高于市场价格,鉴定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永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保险费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生效,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被保险人故意所为,或是由于驾驶人操作失误,造成发动机损坏,其理赔依据并不属于发动机特约险所约定的内容,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46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审 判 员  梁曙光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