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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7年因扒窃被劳教一年。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1月18日因敲诈被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已判刑)共谋盗窃,后二人来到本市东方百货超市,由李某乙用刀片划开被害人崔某某的手提塑料袋,从塑料袋中扒走崔某某的红色女式长钱包,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事后李某乙分给李某甲400元,并将钱包弃于紫阳步行街的厕所内。后崔某某通过其亲属找到李某乙,李某乙退还了崔某某1000元。2、2014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共谋后,由李某甲故意将准备上公交车的被害人雷某甲挡在公交车门口,李某乙趁机将雷某甲裤袋后面一个黑色钱包扒走,包内有现金65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事后李某乙分给李某甲2100元,并将钱包弃于泉峰广场的花池内。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赵某某、雷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雷某甲的陈述;4、同案人李某乙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李某乙(已判刑)共谋盗窃,后二人窜到常宁市东方百货超市,由同案人李某乙用刀片划开被害人崔某某的手提塑料袋,从塑料袋中扒走被害人崔某某的红色女式长钱包,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事后同案人李某乙分给被告人李某甲400元,并将钱包弃于常宁市紫阳步行街的厕所内。后崔某某通过其亲属赵某某找到同案人李某乙.同案人李某乙退还了被害人崔某某1000元现金。2、2014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共谋后,窜到常宁市青阳中路“九龙服饰广场”附近的公交车站台,由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将准备上公交车的被害人雷某甲挡在公交车门口,同案人李某乙趁机将被害人雷某甲裤袋后面一个黑色钱包扒走,包内有现金65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事后同案人李某乙分给被告人李某甲现金2100元,并将钱包弃于常宁市泉峰办事处泉峰广场的花池内。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向本院退赃2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宁市公安局泉峰派出所、巡特警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崔某某、雷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雷某乙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4)常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扒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仍不思悔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依法和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