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蒋红与郑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郑柏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8号原告蒋红。被告郑柏松。委托代理人陶俊杰。原告蒋红为与被告郑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被告郑柏松的委托代理人陶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红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郑柏松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3%,借期一年。2013年5月13日,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91000元,连同被告应���的2个月利息,共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分二期支付利息42000元,之后,被告没再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57500元(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3年9月14日算至2014年12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蒋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转账凭条、客户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等事实。3、银行客户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二期计四个月利息42000元的事实。4、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明借款本金系3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柏松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50000元的借条系原、被告与第三方祝跃娟借款时,为��便起见,统一由被告借款给祝跃娟,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转账凭条191000元没有任何借款凭据,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3、借款利率3%过高。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郑柏松向本院提供(2014)金婺商初字第192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的150000元系借给祝跃娟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原、被告共同借款给祝跃娟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条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二笔200000元借款,虽然被告未出具借条,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且支付的金额也与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相吻合,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没有通话的具体时间和明确对象,所谓的350000元也都是电话中女方在陈述,另一方并未确认。本院认为,对35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自始至终未予否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与祝跃娟之间有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郑柏松向原告蒋红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蒋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按月利息3分厘计算,付息为每两个月一期。”同年5月13日,原告将191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连同被告应支付的150000元借款二个月的利息9000元,原告共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50000元。被告曾支付给原告四个月的利息计42000元。嗣后,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2014年9月13日后的利息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蒋红与被告郑柏松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郑柏松尚欠原告蒋红借款本金3500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3日后的利息请求合理,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红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郑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红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