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顾天军与童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天军,童元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101号原告:顾天军。委托代理人:吴俊、虞丹东。被告:童元强。原告顾天军诉被告童元强、杨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天军的委托代理人虞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元强、杨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武英的起诉,本院已当庭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天军诉称,被告童元强、杨武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日,被告童元强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如逾期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童元强、杨武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元,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至起诉日约为33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武英的起诉,本院已当庭裁定准许,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童元强归还借款6万元,支付违约金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童元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童元强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被告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为凭,合同上载明:借款本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2%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顾天军与被告童元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元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元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天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6元,由被告童元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6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