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金某某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211号申请人:蔡某某,男,1963年4月24日生,朝鲜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龙井市。现住址:大韩民国忠清南道牙山市屯浦面Bongsin路278-27。委托代理人:李洪华,女,1973年5月6日生,朝鲜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2015年2月26日,申请人蔡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大韩民国首尔家庭法院对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人蔡某某诉被申请人金某某离婚一案作出的2015第1358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为一、申请人蔡某某与被申请人金某某离婚;二、诉讼费用各自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大韩民国首尔家庭法院对上述案件的2015第1358号调解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韩民国首尔家庭法院2015第1358号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审判长 母龙刚审判员 金成焕审判员 李德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