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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姜锋与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姜锋。委托代理人:张效夫,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823号。法定代表人:孔振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锋诉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都皓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效夫、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锋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致使双方至今无法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请求判令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一、原、被告所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在签订该协议书前已对涉案房产的现状有充分了解,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的情形,故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需要历经多个审批环节,取得预售证明时间并非被告的意志所能左右,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违约之意。三、该认购书上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被告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包括口头或书面承诺取得预售许可的时间,被告客观上没有违约。综上原告要求解除该认购协议书的条件不成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姜锋与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与金牛山路交汇西南方向的烟台现代城项目46号楼2层210号房屋和46号楼1层110号房屋,原告为两幢涉案房产向被告分别交纳了10000元定金。《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房屋位置、面积、价格及付款方式,第二条约定原告交纳10000元定金,第三条约定楼房开盘之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第五条为免责条款。原告称与被告签订涉案认购协议书时,被告告知其涉案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此未有证据提交。被告否认在与原告签订涉案认购书时向原告告知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并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暂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锋与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所签订的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共20000元,但被告在法庭辩论前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涉案房屋一直未开盘、未建成,致使原、被告无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返还定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锋与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姜锋返还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姜锋交纳200元、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交纳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皓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