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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经预谋后,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电话、电话卡、银行卡,通过拨打1****电话查询到被害人吴某某旅行社的联系电话,以冒充武警集体旅游需买帐篷、床为由让被害人吴某某先支付预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37400元,后赃款分肥挥霍。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抓获归案,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退赃条、收到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提议,由其和其儿子张某乙、女婿李某甲三人以冒充武警集体旅游需买帐篷的名义诈骗旅行社钱财。三被告人商量由张某乙冒充武警给旅行社打电话,并冒充卖帐篷的河南代理商,张某甲冒充卖帐篷的北京厂家让旅行社的人汇订金,李某甲负责到银行取钱。经预谋后,2013年10月18日,三被告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电话、电话卡、银行卡,通过拨打1****电话查询到被害人吴某某旅行社的联系电话,以冒充武警集体旅游需买帐篷、床为由让被害人吴某某先支付预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的现金37400元。后三人将赃款分肥挥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3年12月27日被拘传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三被告人的亲属李某乙向被害人吴某某退赔损失374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其和其儿子张某乙、其女婿李某甲三人以冒充军警购买帐篷、床的名义打电话诈骗新密市一家旅行社37400元钱。具体分工是由其冒充卖帐篷的北京厂家,张某乙冒充购买帐篷的武警和卖帐篷的河南代理商,李某甲负责将骗来的钱从银行取出来。诈骗方法是通过拨打1****电话查询旅行社的联系电话,张某乙冒充武警给旅行社打电话,问旅行社是否可以安排50多个武警外出旅游,如果旅行社同意,张某乙就要求旅行社帮忙购置帐篷和床,费用由武警部队报销,并给旅行社提供一个卖帐篷的代理商电话,然后由张某乙再冒充河南的代理商说不干了,接着给旅行社提供北京厂家的电话,其再冒充卖帐篷的北京厂家,让旅行社先付订金后发货,待订金打到其的银行卡上后,由李某甲去银行取钱。该诈骗方法是由其提出的。其三人通过这种方法先后二次骗取新密市一家旅行社37400元钱。第一次骗得的17400元,李某甲称他在取钱时因银行卡无效该笔钱没有取出来,第二次骗得的20000元,其三人平分了。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其和张某甲、李某甲三人于2013年10月下旬诈骗过新密一家旅行社37400元的钱。张某甲提议要冒充武警实施诈骗,张某甲给其和李某甲讲了如何进行诈骗,让其冒充武警打电话给旅行社,问旅行社是否可以安排50多个武警外出旅游,如果旅行社同意,其就要求旅行社代为购置帐篷,随后由武警这边报销,并给旅行社提供一个卖帐篷代理商的电话,然后其再冒充河南的代理商说现在不卖帐篷了,给旅行社提供北京厂家的电话,由张某甲冒充卖帐篷的北京厂家,张某甲让旅行社先付订金后发货,订金打到银行卡上后,李某甲负责到银行取钱,骗来的钱三人均分,其和李某甲听后均同意这样做。然后张某甲让其出去买了归属地为郑州的电话卡,张某甲又买了两张银行卡,三个手机,张某甲还准备了一张北京地区的手机卡。电话卡买回来后,其用手机拨打12580人工台查询到新密旅行社的电话,查到后挑了两个电话号码打过去用上述方法骗取了新密市一个旅行社的现金17400元,张某甲让李某甲将该笔款取出来,李某甲称该银行卡无效,钱取不出来。然后张某甲就让其继续给旅行社的人打电话要他们帮忙订床,张某甲又给旅行社的人提供另外一张银行卡,让他们汇订床的订金,这家旅行社又汇过来20000元,因为有手续费,李某甲去银行取出来19800元,其三人每人分得6600元钱。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大概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去岳父张某甲家串亲戚,当时其和张某甲、张某乙在一起说话,张某甲就对其和张某乙说准备打电话骗别人的钱。具体的诈骗方法是以购买帐篷的名义去骗,张某乙冒充武警部队的人员及购买帐篷的人给对方打电话,等对方相信后,张某乙给对方提供一个卖帐篷的电话号码,这个电话号码是张某甲事先准备好的,然后由张某甲冒充卖帐篷的让对方汇订金,待对方将钱汇过来后,其负责去银行取钱,后由其三人平分,其和张某乙听后均同意这样做。其三人通过上述方法骗取新密市一家旅行社现金37400元。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3日中午,其在公司接到一个自称是河南郑州武警宋百强的电话(1870385****),该人称其单位最近组织去洛阳和开封旅游,让旅行社帮忙预算一下价格,住宿他们自己安排,不算住宿费,其就给他核实一下三天需要的经费。过了半个小时他打过来电话说他们出去要带帐篷,现在缺六个帐篷,他没时间买,让其先帮他买,等下午给其送团款的时候一起把帐篷钱给其带过来。其说其不知道哪里有卖帐篷的,他就给其一个卖帐篷的电话号码(1383820****),并称他曾和那个卖帐篷的人在买东西时吵过架,不想与这个人联系,让其帮忙联系。其就把电话打过去,这个人自称姓陈,现在不干了,让其联系厂家,并给其一个厂家电话(1501158****),其联系对方后,对方自称姓韩,称一个帐篷8000元,可以给其便宜一点,每个帐篷5800元,款先付一半,等明天发货了,让其把剩下的款再给他打过去。其打完款以后,那个自称武警的人又称帐篷里缺床,让其给他买二十四张床,其称不知道哪里有卖床的,他说卖帐篷那里就有。其又给北京姓韩的打电话,订购了24张床,其先给他汇了20000元。打完款后其给姓宋的武警打电话,他说有两个帐篷坏了,让其再帮他买,其说其没钱了,问他什么时间给其送钱,他说下午三点准时送到,其等到中午一点的时候,其给姓宋的打电话,打不通,其就给另外的两个人打电话,也不通,其才感觉被骗,就赶紧报警了。5、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8日,从吴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转到李阳的账户上17400元,转到张超的账户上20000元。6、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及指认上蔡县崇礼乡大付村家中上房客厅西边屋子就是其二人伙同李某甲实施诈骗的地点;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取款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及ATM取款机等取款地点的辨认情况。7、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使用作案专用手机与被害人多次通话的事实。8、退赃条、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的亲属李某乙于2014年1月9日主动退款37400元,新密市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于当日将该款扣押,并于2014年1月12日将该款发还于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出具了收到条并于2014年4月2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3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18日到新密市公安局刑侦第一中队投案自首。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3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所犯诈骗罪行,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按照事先商量好的角色各司其职,分工配合,共同完成诈骗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余照利审 判 员  韩军营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