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八民一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孔某甲、董某某、桂某某、孔某丙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董某某,桂某某,孔某丙,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173号原告:孔某甲,女,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李咀孜孔李小区。委托代理人:王少武,淮南市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系死者孔某乙之父)原告:桂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系死者孔某乙之妻)原告:孔某丙,男,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系死者孔某乙之子)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景刚,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孔某甲、董某某、桂某某、孔某丙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孔某甲、董某某、桂某某、孔某丙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孔某甲、董某某、桂某某、孔某丙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某甲、董某某、桂某某、孔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孔某甲、董某某、桂某某、孔某丙负担4907.5元。审判员  水淮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振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