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军与被告田国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田国庆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张建军,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被告田国庆,男,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建军与被告田国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师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2013年8月6日,原、被告达成建房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筑二层私人住宅,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价格、付款方式等。此后,原告按约定施工。2013年11月,原告除散水外全部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付原告人工费137000元,已付97000元,还欠40000元,被告当时称等第二年散水做好后付清剩余的40000元。2014年5月,原告将散水处理完后,被告以各种无理借口不予支付剩余的40000元。同年9月,经别人调解,原告为尽快要到钱支付农民工资,做出巨大让步,减去人工费10000元,被告再付30000元。10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20000元承诺同月9日付清,但被告不讲诚信,至今不予付款。故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包工不包料修建二层住宅楼的事实;3、证人曹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对于田国庆付给张建军剩余40000元人工费一事,曹某及田国庆一家人、张建军共同协商由田国庆扣除张建军人工费10000元付给曹某,由曹某刮白田国庆新建楼房墙面、顶子;曹某将新建楼房墙面、顶子刮白完成,田付给张建军剩余30000元;新建楼房的其他一些毛病不再追究。被告田国庆辩称,原告在建筑房屋时违反合同约定,所建房屋存在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具体有:板墙质量不过关;地基挖出的土未按原协定运到室内���室内地基,占用耕地;地下一层的四面墙砌得高度不等,造成地下一层房顶不水平;大梁出现严重弯曲,空洞、不结实;二层房顶顶面没有浇筑成功,造成房顶漏水;室内墙面砂浆粉墙不平整;楼梯浇筑中出现计算错误,造成二次浇筑,浪费原料;地板砖、楼梯砖出现空心,以致被踩坏;台阶严重下陷,多处出现断面;房顶琉璃瓦砂浆不饱满,经常掉落,造成人身安全隐患;前檐以下地基原协定由原告承诺建成,但原告未履行承诺,被告只能自己建成;工程款总额不准确,原告计算的总额为137000元,现按照最新《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标准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总额为124937元,原告又从工程款中让出10000元,现所剩工程款为7937元,因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工程并未全部完工,等原告修补完善完工后支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房屋照片11��,证明房屋出现的问题及工程未完工。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曹某说的事情有呢,当时曹某也在场,但未商量通,当时也说了40000元少10000元,原告当时没有答应未商量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其认可曹某协商时在场,因曹某所谈情况与被告答辩状所称原告让出10000元及原告诉状所写经调解,其从剩余40000元人工费中让去10000元说法一致,由此证明被告的异议无证据证实,且与其答辩状意见自相矛盾,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据上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筑二层私人住宅,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价格、付款方式等。具体��:承包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内容为住宅二层楼,一层为地下,二层正负零。比公路高出1.2米,西面一层地基础为板墙,外粉均为水泥收光等。质量要求为室内粉刷为白灰收光,要求垂直平整,如现浇板出现裂缝渗水少许,原告不负责任;承包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370元,另砼板墙加7000元;工程款项支付及结算方式为基础完工付总造价的30%…全部完成交工后付清剩余的4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除散水外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人工费总价为137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97000元,被告应再付原告40000元。2014年,原告将散水处理完后,被告将剩余的40000元仍未支付。后双方协商,原告减去人工费10000元,被告再付30000元,新建楼房的其他一些毛病不再追究。之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认为未付款��因系原告所建房屋存在多处问题,将土未清理工程未完工,但不要求进行质量鉴定。被告另认为原告将檐是按照全价计算的,檐未封闭,应按照半价计算,扣除一半的檐价款4995元及原告同意扣减的的10000元,应再支付原告14937.9元。原告认为檐按全面积计算原因系檐上加了琉璃瓦,按全价计算是被告同意的。另查明,按被告丈量的数据,涉案房屋长27米,宽5.90米,檐宽1米,两个楼梯,每面楼梯长5.57米、宽1米,原告对此数据无异议,据此数据计算的人工费总价为136932.9元(檐按全价计算)。房屋存在部分地砖空心、楼梯砖空心、破损,板墙裂缝、板墙外土未清理完等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定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施工为被告建房,完工后,对于工程价款双方进行了结��,双方认可人工费总价为137000元,虽与庭审中依被告提供数据计算数额有少许出入,但差距不大,应依双方结算数额认定。因工程质量存在一些问题,对于剩余工程款的给付双方进行了协商,原告同意扣减10000元,由被告再付30000元,且约定所建楼房的其他一些瑕疵不再追究。协商后被告支付了其中10000元,对于其余20000元亦应按约定支付。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但又不申请质量鉴定,对于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若不合格,维修及重做所需费用无法估计,对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审查;被告认为檐应按半价计算,对琉璃瓦合同未约定不应计算价款,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其认为因土未清理工程未完工,但协商时未将清理土作为付款的条件,对以上意见均不予采纳,剩余未付款数额应按双方协商后未付的20000元认定。因庭审后原告同意再做出让步,要求被��再支付人工费14000元,可按此数额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国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军剩余人工费14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亚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