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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文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耀红与赵勤生、陇西县正东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红,赵勤生,陇西县正东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陇文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李耀红,男,1967年10月12日生。被告赵勤生,男,1970年2月9日生。被告陇西县正东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双琴,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耀红与被告赵勤生、陇西县正东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耀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缴纳25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海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