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路东玲诉赵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东玲,赵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94号原告路东玲,女,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朋。被告赵海龙,男,住涿州市。原告路东玲与被告赵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东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朋、被告赵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倒卖车辆,后来分期还了一部分,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8000元,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再三推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确实还欠原告18000元没还,但我现在没钱,还不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偿还了12000元,剩余18000元未能偿还。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赵海龙向路东玲借款18000元(壹亻万捌仟元整)2008年借用于倒车至今未还。借款人:赵海龙,2014.10.15.”。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尚未偿还,并为原告写有借条一张,且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