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梅桂芳与吴春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155号原告梅桂芳,(城东佳苑)。委托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标的款,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吴春辉,自由职业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公司。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号楼***层。负责人邓秋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苍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梅桂芳与被告吴春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桂芳委托代理人余鹏及被告吴春辉、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苍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桂芳诉称,2014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吴春辉驾驶鄂J×××××小型轿车行驶至黄梅县黄梅镇民营街与黄梅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梅桂芳驾驶的牌号为鄂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吴春辉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吴春辉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优先直接向原告在交通��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416.82元;由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三、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吴春辉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鄂J×××××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四、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医疗费用情况。五、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诊断情况。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在8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及为此花鉴定费1000元。七、结婚证、房产证。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就在城镇购房居住。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吴春辉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19210.03元都是我垫付的,另其车辆维修费定损价500元也是我垫付的;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吴春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修车费发票。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10.03元及修车费500元。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且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剔除;3、原告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4、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6、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吴春辉的答辩意见。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因对原告提交的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由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梅桂芳车祸损伤评定为Ⅹ(十)级,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左右。经庭审质证,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户口簿上载明原告系��业户口;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提供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来佐证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五提出诊断证明与出院记录内容相矛盾,应以出院记录内容为准;对原告所举证据六提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应不存在,并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所举证据七提出达不到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八交通费提出由人民法院酌定。被告吴春辉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提出无法确定原告系城镇居民还是农业户口;对原告所举证据四医疗费提出全部由其垫付;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吴春辉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吴春辉所举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中的为原告垫付的修车费提出应以其公司定损单为准。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与其所举证据七相互佐证,能实现原告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二、三,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吴春辉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可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四能证实原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五中的出院记录与诊断证明书上的医嘱与处理及建议虽然表述不一,但并不矛盾,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六,因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重新作出了鉴定结论,且原告及被告吴春辉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而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以原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所举证据七,能实现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八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路程等因素酌定为300元。被告吴春辉所举证据中医疗费发票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全部由其垫付的事实,对其中的为原告垫付的修车费,被告吴春辉表示由其直接找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理赔,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吴春辉驾驶牌号为鄂J×××××小型轿车在黄梅县黄梅镇行驶至民营街与黄梅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梅桂芳驾驶的牌号为鄂J×××××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李倩发生碰撞,致原告梅桂芳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先入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入黄梅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19210.03元,由被告吴春辉垫付。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及建议:1、治疗与休息贰月;2、加强营养,并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在8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000元。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因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对其中原告梅桂芳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梅桂芳车祸损伤被评定为Ⅹ(十)级,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左右,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此花鉴定费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春辉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春辉驾驶的事故车辆鄂E×××××小型轿车系其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梅桂芳与被告吴春辉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春辉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梅桂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吴春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春辉所有的事故车辆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梅桂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或依保险合同免赔部分,由被告吴春辉承担。因此,对原告梅桂芳要求被告吴春辉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反之,对被告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春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9210.03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下余部分由原告梅桂芳在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另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的申请重新鉴定费3000元,因鉴定结论部分变更,原告应承担变更部分的鉴定费500元,在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原告梅桂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210.03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1500元��酌定)、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5629元(26008元/年÷365天×79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1000元,共计87676.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四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桂芳人民币86676.0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901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660.03元),扣减原告梅桂芳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500元,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梅桂芳人民币86176.03元。二、由被告吴春辉赔偿原告梅桂芳人民币1000元。三、原告梅桂芳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春辉18210.03元(19210.03元-1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梅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梅桂芳负担305元,由被告吴春辉负担1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黎利华审判员 陈志标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翘险收款人:黄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帐号:42×××66请注明被保险车牌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