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陆英华与刘喜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英华,刘喜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292号原告:陆英华,女,汉族,系青岛皮鞋一厂退休职工,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刘喜峰,男,汉族,系青岛双桃经济集团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陆英华为与被告刘喜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玲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英华、被告刘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2月结婚,育有一子刘鹏,现已成年。2003年双方诉讼离婚,2005年6月13日双方登记复婚。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实施冷暴力长达两三个月,且不给原告生活费,双方已分居八个月,现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喜峰辩称,被告这辈子挣的钱都给了原告,没有犯什么错误,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只是无理取闹,故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陆英华与被告刘喜峰于1979年登记结婚,1980年9月28日育有一子刘鹏,现已成年。2003年双方离婚,2005年6月13日登记复婚。本次诉讼为双方复婚后的第一次离婚诉讼,双方自2014年8月分居至今。双方均不存在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况,双方对婚前财产没有约定、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4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无需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及双方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原告称,1979年双方结婚的时候感情挺好,因为被告赌博,双方于2003年离婚了,后来为了孩子复婚,复婚之后感情也不错,最近因为一些琐事,两个人一吵架,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冷暴力,也不给原告钱。2014年正月十五原告在其公公家过年,因为一句玩笑话与被告的妹妹吵架,所以原告与被告也产生了矛盾,一直到现在双方都没有和好。被告称,其与原告结婚三十多年,尽到了作丈夫的义务,在原告生病住院时都对其进行了照顾,跟原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能打骂原告,只能自己忍受,但这并不是冷暴力。2014年正月十五,原告与被告的妹妹在被告父亲家吵架,被告父亲已经90多岁了,对此很生气,导致原、被告也产生了矛盾,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和好,但是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述事实,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多年,感情基础较好,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冷静处理已经发生的矛盾,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为家庭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双方有望重归于好。故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英华与被告刘喜峰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