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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住农安县。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驾驶吉A7R2**号吉普车沿德惠市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新华街粮食车队门前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吉A7N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田某某驾车逃逸。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驾驶吉A7R2**号吉普车沿德惠市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新华街粮食车队门前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吉A7N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田某某驾车逃逸。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经长春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侯某某、田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仲裁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