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河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葛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务工。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封闭施工的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汤河镇李湖村西侧的外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张连荣发生碰撞,致张某某重型颅脑损伤于10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十八万元,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卡,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出具的(河)公尸鉴(法)字(2014)1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而及双方达成的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无证驾车,在封闭的道路上与人相撞,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某在事故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后于2014年10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经综合考量要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阿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