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商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合理、张凤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合理,张凤芹,施克东,张永前,赵合法,赵合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商初字第00029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以宝、王忠涛。被告赵合理,居民。被告张凤芹,居民。被告施克东,居民。被告张永前,居民。被告赵合法,居民。被告赵合富,居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丰银行)与被告赵合理、张凤芹、施克东、张永前、赵合法、赵合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民丰银行撤回对被告张永前的诉讼。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合理、张凤芹、施克东、赵合法、赵合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被告赵合理、张凤芹于2012年9月13日在原告下属机构黄墩支行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3.8%,约定到期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现结欠15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合理、张凤芹、施克东、赵合法、赵合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赵合理经被告施克东、张永前、赵合法、赵合富担保向民丰银行黄墩支行(下称黄墩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1日,年利率为13.8%,还款方式为现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58870.49元及利息41129.51元,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80387.59元及利息19612.4元。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张凤芹在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亲属承诺栏内签名,承诺保证对被告赵合理的信贷业务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墩支行与被告赵合理、张凤芹、施克东、张永前、赵合法、赵合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黄墩支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赵合理应按黄墩支行要求依约向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凤芹作为被告赵合理亲属,承诺并保证对该笔贷款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克东、张永前、赵合法、赵合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赵合理追偿。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永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合理、张凤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丰银行支付借款本金10741.9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二、被告施克东、赵合法、赵合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赵合理、张凤芹、施克东、赵合法、赵合富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