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宏生与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便仓居民委员会、王正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宏生,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便仓居民委员会,王正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6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宏生,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花园东路6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便仓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法定代表人:韦玉和,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晨红,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正龙。再审申请人王宏生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便仓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便仓居委会)、王正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宏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已查明王正龙领取宅基地临时许可证后一直未建筑房屋,该许可证已失效,王正龙非法占用案涉259.29平方米土地,却认定其是合法占有,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为判决方便,要求王宏生撤回赔偿损失的请求,未释明撤回的后果,损害了王宏生的权益。便仓居委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王宏生的实际损失。王正龙非法占用王宏生租赁的土地,一、二审判决未对其行为作出公正判决。(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但未判决便仓居委会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审判决以承担违约金的方式代替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曲解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在王宏生与原富仓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前,王正龙即已占有使用讼争土地及该土地附属房屋,并取得《盐都县宅基用地许可证》,获得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该证载明“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换发土地使用证书”,“有效期一年”。王正龙虽未在该证颁发一年内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但该宅基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及行政机关并未作出收回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据此王宏生认为王正龙系非法占用讼争土地,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王正龙合法占用讼争土地,便仓居委会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讼争土地义务。且讼争土地在合同签订前即已由王正龙占有使用,至王宏生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十多年,王宏生亦明知该事实。据此,一、二审根据合同约定判决便仓居委会给付王宏生2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中,王宏生已撤回要求便仓居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王宏生提出的便仓居委会应当赔偿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王宏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宏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