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KH31**小型轿车行驶至昆磨高速K514+200M(勐养服务区检查站)时,被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小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第1638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89.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罗某某的询问笔录;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第1638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玲蓉审 判 员 王 菁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柴沁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