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中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打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岳振河,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岳振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21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酒厂东十字路口,被告人付某甲的父亲付某乙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高某某等人与付某甲等人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高某某右眼眉骨处打伤,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提供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第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第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第四,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被害人亦有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付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1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酒厂东十字路口处,被告人付某甲父亲付某乙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争执、打架,被告人付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高某某右眼部打伤,被害人高某某经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1、右眼钝挫伤;2、右眼睑裂伤;3、右眼眶骨骨折。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付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付某丙报案称,2013年8月24日21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酒厂东十字路口处,被人殴打;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24日21时许,将车停于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酒厂东墙十字路口准备下车时,险些被一骑电动车男子撞到,下车骂该男子,后面过来两男一女与其争执,一男子在其眼部打一拳,捡一块工字砖与两男子打架,被徐某甲等人拉开。3、证人付某丁证言证实,其系付某甲哥哥。2013年8月24日21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酒厂东墙十字路口处,父亲付某乙与一开车男子发生争执,该男子用拳头打付某乙,付某甲用拳头打该男子眼部。4、证人付某丙证言证实,其系付某甲姐姐。2013年8月24日21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酒厂东墙十字路口处,父亲付某乙骑电动车险些与停于路边开车门的白色越野车相撞,开车的男子与付某乙发生争执、撕扯,付某丁、付某甲与该男子打架。5、证人付某乙证言证实,其系付某甲父亲。2013年8月24日21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酒厂东墙十字路口,骑电动车经过一辆正开车门的白色越野车时,被开车男子辱骂,二人发生争执,打架,付某戊(付某甲)打该男子头部。6、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其系付某甲母亲。2013年8月24日21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酒厂东墙十字路口处,丈夫付某乙骑电动车与路边停放的越野车中准备下车的司机险些相撞,付某乙与司机发生争执,打架,付某甲用拳头打该男子眼部。7、证人段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21时许,见十余人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酒厂东十字街路口打架。8、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21时许,与王某某路过酒厂东墙十字路口时,见高某某与他人争执,两名男子打高某某,见高某某眼部有血。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21时许,与赵某乙路过酒厂东墙十字路口时,见高某某与一男一女争执,又过来两男子,高某某被较瘦男子打伤,眼部有血。10、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21时许,接高某某电话到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酒厂东面的十字路口处,见高某某与三男一女打架,高某某右眼受伤。11、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21时许,与乔某到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酒厂东面的十字路口处,见高某某与四人打架。12、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21时许,与白某路过酒厂东面十字街时,见五六人打架,高某某面部和身上有血。13、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付某甲指认,确认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酒厂东侧十字路口东北拐角处是其打架的地点。经高某某辨认,确认照片中3号男子是与其打架的人(付某甲);确认照片中9号男子是2013年8月24日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酒厂东十字路口处将其右眼打伤的人(付某甲)。经王鑫辨认,确定照片中编号7号男子是2013年8月24日在乌拉特中旗酒厂东十字街将高某某右眼伤害的男子(付某甲)。14、乌拉特中旗中蒙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巴彦淖尔市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某右眼钝挫伤;右眼睑裂伤;右眼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15、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24日21时许,付某丙报案称被人殴打,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付某甲经传唤于2013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6、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付某甲目前无精神障碍;具有诉讼能力。17、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1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20、被告人付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8月24日21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酒厂东墙十字路口处,因父亲付某乙骑电动车与一辆开车门的越野车险些相撞,驾驶员下车辱骂并打付某乙,其用拳头打该男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甲认罪、悔罪,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岳振河提出,被告人付某甲有自首情节及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甲在付某丙报案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其带回派出所询问,被告人付某甲对于付某丙报案一事并不知情,其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被告人付某甲见父亲付某乙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协助与被害人争执、打架,不属正当防卫,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岳振河提出,被告人付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贾 东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