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薛伯尧、薛梅与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北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北村村民委员会,薛伯尧,薛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北村。负责人甄祖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松,该村委会会计。委托代理人王朋,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伯尧。委托代理人薛彬(系薛伯尧之子),天津市至尚力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梅。委托代理人薛彬(系薛梅之兄),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至尚力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长青北里20门201号。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北村村民委员会因租赁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7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松、王朋,被上诉人薛伯尧、薛梅的委托代理人薛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蓬莱生态园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天津蓬莱庄园内第B区89号温室大棚出租给二原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大棚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租金17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将全部租金交付被告。被告提交的(2014)武民二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建设的蓬莱生态园大棚内原建有客厅及厨卫隔断墙被政府组织拆除,且不允许再行建造。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退还二原告租赁费178000元,支付二原告利息53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系租赁合同,原告因被告大棚不能如其招租宣传所言实现居住、休闲之功能而诉请解除合同、退还租赁费,虽然被告抗辩称以上功能并非合同中约定内容,但就(2014)武民二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其在农业用地上的大棚内建有客厅、厨房和卫生间,本身就是违反政策法规之行为,而且其建有以上功能区显然说明其大棚功用包含了使用以上功能设施的内容,现在被政府拆除且不允许再行建设,已经不能实现以上功能。而原告作为城市居民,来乡村租用大棚,也是在该大棚能实现居住、娱乐功用的同时,种植果蔬作为休闲而来,现在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另外,被告所建客厅及厨��被强令拆除后,所能交付的租赁物也与其向原告展示的租赁物不符,故应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的租金。关于租金被占用的利息问题,因大棚属于在农用地上建设的,其土地性质只能用于农作物种植,而原告作为有一般社会常识的人也理应知晓,但其为实现娱乐、休闲目的,未予顾及农用地上加盖居住设施有悖政策法规之处,而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行为亦有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退还二原告租金17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934元。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北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未出现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事实或条件,一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租金17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来样板间和所有大棚内建造的客厅和厨卫已于2013年6月底全部被拆除,被上诉人经考察后于2013年10月15日与上诉人订立的合同,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薛伯尧、薛梅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上诉人在对外展示、宣传时的承诺与交付时不一致,所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均系城市居民,既无大棚种植之技能,又非以大棚种植为生计,综合其个人情况租赁大棚无非是想在闲暇之余休闲养生而已。涉诉大棚内原有附属设施客厅、厨房和卫生间,已因无合法手续被相关政府部门强制拆除,致二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承认大棚内原有上述附属设施,但主张样板间和大棚内的客厅、厨房和卫生间拆除在前(2013年6月),与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在后(2013年10月15日),但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14)武民二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蓬莱庄园大棚内原建有的客厅及厨卫隔断墙被政府组织拆除,且不允许再行建造。”上诉人就其主张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