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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梁信海与何建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信海,何建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梁信海,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何建耀,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梁信海诉被告何建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北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信海诉称,原告是XX镇XX村人,在街道开有一间专卖猪饲料的店铺。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双方签下欠条写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归还清20000元,剩余9544元在2014年10月10日全部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只在2014年7月13日还饲料款5000元,现被告的猪全部卖完,故意躲避原告讨债,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何建耀欠原告梁信海的饲料款24544元及利息按1.5%如数归还原告;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负责。被告何建耀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信宜市XX镇经营猪饲料商铺,被告因养殖猪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截至2014年5月23日尚欠饲料款29544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在由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捺指印确认了欠款,并交原告存执,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给原告,但被告立下欠条后,除了2014年7月13日支付5000元给原告外,并没有依约定履行剩余的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24544元。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因养猪向原告购买饲料,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签名捺指印的《欠条》,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24544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付清饲料款24544元的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违约金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建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饲料款245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饲料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原告梁信海。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何建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北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