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40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75年2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11月经介绍认识,1997年农历2月11日举行了婚礼,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先后生育了一儿一女。2008年修建了住房。2008年7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纠纷。2009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小孩文某梅归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小孩文某磊由被告抚养成年。3、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50000元。4、共同债务27500元,各承担一半。被告未予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文某某于1996年农历11月经介绍认识,1997年农历2月11日举行了婚礼,原告到被告家生活。1997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某磊。2009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梅。2008年,原、被告与父母共同修建了两层楼住房。2008年7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户口信息复印件,原告本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我国婚姻法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但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女,修建了房屋,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为琐事产生纠纷,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蒋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畅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