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宏春与许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春,许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99号原告:王宏春。被告:许连军。原告王宏春诉被告许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春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通过朋友结识,同年10月17日被告因急需款项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归还本金时利息一并结��。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转入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考虑到借款金额较少,原告仅保留了转账凭证,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同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却回老家再也联系不上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理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拒绝归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连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起诉状没有阐述借贷的基础法律事实,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基础事实,仅仅一张银行转账单证明不了存���借贷关系。且原、被告素不相识,也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2、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办理卡号为62×××76的农业银行卡,该卡于同年3月底遗失,当时卡上无金额,也未进行挂失处理,至今被告未使用该卡。综上,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日期、金额、交付方式等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原告王宏春向户名为被告许连军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176账号内汇款50000元,并在银行交易凭证上注明汇���用途为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归还本金,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50000元,有银行交易凭证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向其汇款的原因并非借贷,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7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庭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宏春借款50000元;二、被告许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王宏春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许连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连军负担,退还原告王宏春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