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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魏XX诉张X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魏XX,女,1984年5月7日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被告张XX,男,1983年2月2日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原告魏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张XX。被告重男轻女思想非常严重。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及其父母明显不高兴。产后第16天,女儿高烧住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自此,被告之父即经常借琐事同原告发生争执,被告不仅未好言相劝、未考虑原告坐月期,反而让原告随母离去。原告遂于12月中旬回到娘家。后为女儿着想,于腊月二十九回到被告家,没想到春节晚上被告又借琐事挑起事端。元宵节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被告家中受不了一家人的白眼、挑衅,于2013年7月4日回到娘家。2013年9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随其去广东,原告考虑到女儿的健康状况,未听从被告,从此被告及其家人就再未关心过原告母女的日常生活,置原告母女为路人,原告对被告已彻底丧失信心,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辩称,一、我们于2011年8月5日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当时给付原告及其家人彩礼40000元,家具及楼房装饰款40000元(未使用,由原告保存),另给付金戒指2个、衣服款及上下车钱等约10000元。2012年10月生女儿张XX,现随原告生活。二、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很好,原告一直随我在广州生活。因生女儿回家后原告就不愿随我外出了,由此产生矛盾并提出须再付20000元才外出生活。因我打工在外开销很大,没叫走她。期间我父母逢时过节叫她回村她不回,我在外电话联系或手机视频想见女儿,原告不接不理。三、为了不耽误她,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该允许女儿和我及我父母相见,未花费的家具款就算作女儿的抚养费,以后如果我能挣下钱我还会给的。诚请法院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魏XX和被告张XX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4日登记结婚,8月5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前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80000元,另给付金戒指两枚。婚后初期双方在广州打工生活,原告怀孕后,于分娩前返回繁峙居住。2012年11月5日原告生育女儿张XX,经医院检查张XX心脏卵圆孔未闭合,需定期复查。此后双方因琐事逐渐产生矛盾,2013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随其去广州生活,原告未同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庭审中,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彩礼款为80000元大包,并未区分彩礼款和家具款、楼房装饰款,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彩礼款不予退还。因被告张XX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2)、结婚证;(3)、被告及女儿张XX的户口簿;(4)、山西省儿童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及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5)、山西省儿童医院病危通知书;(6)、被告给原告发的部分手机短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魏XX和被告张XX系经人介绍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长期分居,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纠纷后双方未能积极化解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张XX年龄刚满两周岁,且出生后一直随母生活,此后继续随母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用,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婚前给付原告彩礼家具款、房屋装饰款40000元,并称愿用40000元家具款和房屋装饰款抵顶孩子的抚养费用,因原告否认被告曾给付该家具款和房屋装饰款,且被告未举证证实其曾给付原告该项费用,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XX和被告张XX离婚。二、婚生女张XX随原告魏XX生活,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郑清莲人民陪审员  白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咏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