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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左墨然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左墨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7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代表人朱孟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申立军,男,该支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淑敏,女,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左墨然,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左墨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61457132,授信额度10000元,2013年2月22日开卡成功。利息约定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2013年8月24日,被告用该卡透支本金9398.27元,截止到2014年7月27日产生利息1654.12元、滞纳金541.82元、服务费48.98元、其他费用48.98元。原告提供贷记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收入证明书、贷记卡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予以证明。二、被告左墨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398.27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410.71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并开通了信用卡,且通过信用卡进行了款项透支,其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中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农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该卡时亦签字认可表示接受该约束。经审核确认,被告透支本金数额为9398.27元,截止到2014年7月27日的利息为1654.12元,以上共计11052.39元。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1052.39元,原告虽陈述有滞纳金541.82元、服务费48.98元、其他费用48.98元,但其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对本案涉及的滞纳金、服务费、其他费用,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墨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本金及利息共计11052.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负担6元(已交纳),被告左墨然负担8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安审 判 员  赵学骞人民陪审员  陈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怡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