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汤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汤某,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张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宏伟,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男,成年。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汤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宏伟、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汤某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张某甲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汤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3万元是汤某借的,当时让我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汤某因资金周转由被告张某甲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汤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30000元,2012年5月20日还清,借款人与担保人负同等责任,期限为两年,借款人汤某,担保人张某甲”。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2014年11月6日,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2014)岱民初第729号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某由被告张某甲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汤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张某甲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该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汤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系连带责任的担保,且担保时效未超期,被告张某甲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借款30000元的损失(损失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华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