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蒲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农民,家住云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震东,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及其辩护人吴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蒲某与马某、郑某乙及高某等人在本市横店镇康庄南街300号伊家鲜饭店v305包厢吃饭,马某与高某后因债务问题协商未果发生冲突。期间,因王某(已判刑)欠高某钱,高某电话联系王某,让其赶到该饭店还钱。王某开车带李某(已判刑)和柏云涛(另案处理)赶到该饭店。后李某、柏云涛持木棍等工具参与斗殴,李某用匕首将马某、郑某乙刺伤。被告人蒲某持木凳、碗碟殴打高某,致高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马某方与高某方相互进行赔偿,并予谅解。被告人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马某、王某、李某、钟某、徐某、巴某、王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东公某(活)字(2014)13、14、34、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蒲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蒲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蒲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蒲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吴震东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