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俭芳与吴文晶、周茗、福建省总工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俭芳,吴文晶,周茗,福建省总工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张俭芳,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蔡松霆,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文晶,男,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周茗,女,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省总工会,组织机构代码00359201-3,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琴亭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震,主席。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润,该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35352-2,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12号12号楼。负责人林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霞珊,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俭芳与被告吴文晶、周茗、福建省总工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春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俭芳的委托代理人蔡松霆、被告吴文晶、被告周茗及被告福建省总工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霞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俭芳诉称,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被被告吴文晶驾驶被告福建省总工会的小型轿车碰撞受伤,致轻伤一级。肇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798.25元(人民币,下同)、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900元、误工费10200.5元、护理费221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6591.25元,被告已付1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再赔偿41591.25元,庭审期间,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41391.25元。被告吴文晶、周茗辩称,其均系被告福建省总工会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单位公事期间发生本事故。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福建省总工会辩称,肇事车辆系其单位所有。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1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100天×88.7元/天计算;原告未伤残,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医嘱建议二次手术费8000元系主观建议,应按6000元计算,或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确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司不予承担。肇事轿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其司仅应承担15%的责任。已付给原告5000元,应予折抵赔偿款。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吴文晶驾驶被告福建省总工会所有的闽K018**号小型轿车承载被告周茗等人自仙游县城西大桥往仙游县鲤城街道大坪口方向行驶,行经仙游县鲤城街道龙仙路交警大队门前路段,将车临时停放在路右直行兼右转弯车道内,12时9分许,被告周茗打开左后车门下车时,妨碍了左后方由原告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通行,致轿车左后车门与二轮摩托车车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吴文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其于2014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2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8798.25元,住院期间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年拍片视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217.5元、交通费为500元。闽K01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福建省总工会已付给原告10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吴文晶、周茗均系被告福建省总工会工作人员,在执行该单位公务期间发生本事故。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非医保费用、二次手术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受伤人员医疗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5190.67元,不应由其司承担。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其他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系其单方自行作出,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非医保费用5190.67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非医保费用,也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1年后拍片视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估计医疗费用约8000元,以证明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二次手术必然发生,且医疗机构关于二次手术费的医嘱具体、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其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故请求误工费115天×88.7元/天=10200.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按100天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最长可为120天,故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多,营养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仙游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已上调,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骨折,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且医疗机构也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有理,予以支持,酌情予以认定2800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五、关于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伤情鉴定系交通事故办案所需,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系本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论责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5491.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1491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91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0573.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分别承担3/12计7643.31元,被告周茗承担6/12即15286.6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32561.31元,其已付的5000元予以折抵后,尚应承担27561.31元。被告周茗系在执行被告福建省总工会公务期间发生本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福建省总工会承担。福建省总工会已付的10200元予以折抵后,尚应承担5086.6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张俭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六十一元三角一分。二、被告福建省总工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张俭芳各项损失共计五千零八十六元六角三分。三、驳回原告张俭芳对被告吴文晶、周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建省总工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二十元,由原告张俭芳负担人民币一百一十二元,被告福建省总工会负担人民币四十八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二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春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