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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忠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忠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08号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申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曼,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柳忠信,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栖霞市人,司机。委托代理人邴立峰,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忠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曼,被告柳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邴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经本溪市发展委员会批复,对原本钢运输俱乐部实施改造,开发建设商品房,命名为某小区。2005年5月20日,被告购买该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26.79平方米,并交纳了房款5万元。但被告未办理正常进户手续就进户入住。2011年末2012年初,我公司在进行房产清查时发现被告只交纳了5万元房款且非正常进户,因此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交纳全部房款,被告一直拒不交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口头协议,被告将某小区2单元11层6号房屋交还给原告;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房屋所在工程的开发单位是原告,由案外人于某某以庄河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2004年12月10日,被告和于某某协商抹到诉争房屋,此后至2005年10月10日,被告先后给付于某某共21.2万元购房款。2005年5月20日,于某某联系原告经理,被告又交了5万元购房款,原告同时给被告出具了购房发票。2005年10月,被告通过于某某及原告售房处江经理,从一个外号叫“小财子”的人那里取到房屋钥匙。至此,被告与原告的抹帐房屋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于2005年11月中旬开始进行房屋装修,并于2006年春节前入住至今。2012年12月、2013年12月,原告两次找被告核实当时抹帐情况,并看了被告的购房发票。因此,本案是一个三方抹帐购买房屋合同纠纷,应将于某某列为第三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财政部《关于以房抵债征收契税的复函》及山东省高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及于某某三方的抹帐关系已经形成且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从原告处拿到入户钥匙已近10年,原告是同意的,也就是说原告对于某某的债务,由于某某转移给了被告,原告是同意的,并于2005年5月20日出具了购房发票。因此原告无权诉被告倒房或再添购房款,同时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某小区系由原告负责开发建设,由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施工的商住项目,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王进。200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某小区房屋一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纳房款5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取得该房屋的入户钥匙,开始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入住该房屋至今,但被告未取得原告出具的入户手续。2012年12月,原告找到被告核实该房屋情况并要求被告交纳剩余房款,因被告表示该房屋系其通过案外人于某某抹账取得而不同意补交,故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溪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溪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于2005年5月20日向原告交纳了购房款5万元,原告予以接收并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之后被告对该房屋装修并居住至今已有多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12月要求被告交纳剩余房款,因双方就合同履行事宜产生了争议且被告未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原告主张的剩余房款,被告也未催告原告行使解除权,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自2013年4月起一年内可对该合同行使解除权。因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原告未在2013年4月起的一年内行使解除权,属逾期未行使,故其解除权已经消灭,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大鹏代理审判员  程尔宁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