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许艳青与那坡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青,那坡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那行初字第1号原告:许艳青。委托代理人:向恩军。被告:那坡县林业局,住所地那坡县城厢镇滨河2路。法定代表人:黄文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艳青诉被告那坡县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艳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恩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艳青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那坡县林业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被告那坡县林业局邮寄公开以下信息:1、呈请公开拍卖涉案财物报告书;2、公告;3、参加竞拍报名登记表;4、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复印件2张(票据号为02692424和02692426);5、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复印件2张(流水号4715791和480560)。原告许艳青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没收了原告的两车木材共计60.4444立方米,为了解该木材被罚没后被告处理该车木材是否合法以及处理的有关详细情况,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寄出信息��开申请,申请公开以下内容:1、该车木材被没收后是否按照罚没物品处理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2、该车木材被罚没后处理的有关材料,包括是否交付拍卖,与拍卖公司所签拍卖的有关手续资料,拍卖成交的价格,拍卖款上交国库的凭证等,并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被告邮寄的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整地向原告提供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了维护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2、信息公开申请邮寄单,证明被告收到了申请;3、呈请公开拍卖涉案财物报告书、公告、参加竞拍报名登记表、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复印件2张、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那坡县林业局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已按法律规定把处理木材的所有信息向被告公开,不存在不履行公开信息职责的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呈请公开拍卖涉案财物报告书;2、公告;3、价格鉴定结论书那价鉴(2013)64号及明细表;4、价格鉴定结论书那价鉴(2013)63号及明细表;5、竞拍杉原木价值明细表;6、参加竞拍报名登记表;7、竞拍人员竞标出价登记表;8、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复印件2张;9、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复印件2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公开的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对以下证据: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邮寄单、呈请公开拍卖涉案��物报告书、公告、参加竞拍报名登记表、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复印件2张、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复印件2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这两份信息被告在原告申请时未提供,而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才提供的,且被告依然没有向法院提供原告所申请要公开的信息。本院认为,证据3、4这两份物价鉴定结论书,虽然没有寄给原告,但在之前原告起诉不服被告没收木材的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对该材料是已获悉的,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公开该信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那坡县林业局没收原告许艳青非法运输的杉木原木60.4444立方米。原告许艳青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那坡县林业局寄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以下内容:1、该车木材被没收后是否按照罚没物品处理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2、该车木材被罚没后处理的有关材料,包括是否交付拍卖,与拍卖公司所签拍卖的有关手续资料,拍卖成交的价格,拍卖款上交国库的凭证等,并要求将信息材料复印件通过快递邮寄给原告。2014年12月12原告许艳青收到被告那坡县林业局邮寄的以下信息:1、呈请公开拍卖涉案财物报告书;2、公告;3、参加竞拍报名登记表;4、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复印件2张;5、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复印件2张。另查明,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3×××61的账户是那坡县财政局为被告专设的非税收财政汇缴户。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具有法定公开信息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被告那坡县林业局是对罚没木材进行处理的行政机关,关于处理罚没木材的相关信息由���告制作,因此被告具有法定公开信息的职责。二、被告应向原告公开哪些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履行职责处理没收木材时所制作和保存的信息有:1、呈请公开拍卖涉案财物报告书;2、拍卖(变卖)公告;3、价格鉴定结论书那价鉴(2013)64号及明细表;4、价格鉴定结论书那价鉴(2013)63号及明细表;5、竞拍杉原木价值明细表;6、参加竞拍报名登记表;7、竞拍人员竞标出价登记表;8、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2张;9、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2张。而价格鉴定结论书那价鉴(2013)64号及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书那价鉴(2013)63号及明细表在拍卖前属保密信息,拍卖结束后才能公开。上述信息是���告应向原告公开的信息。三、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公开了全部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把变卖木材过程的全部信息材料邮寄给原告,已履行了公开信息职责。原告在申请书中向被告提出该车木材被罚没后是否按照罚没物品处理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一种咨询,不属被告应公开的信息,对被告处理罚没的木材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未公开信息,提出要求被告履行公开信息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已将在履行职责处理木材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向原告公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艳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50元,由原告许艳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运军审判员 覃国颂审判员 黄耀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思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