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南京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37846-0,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99号5楼。法定代表人陆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彤,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生。原告南京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海公司)诉被告张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广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中海公司诉称,被告为本市鼓楼区XX北路220号XX公寓3幢509室产权人,原告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标准,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自来水费及公摊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2567.8元(69.4元/月×37个月),自来水费1619.9元,公摊电费7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鼓楼区XX北路220号509室房屋(建筑面积57.79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彤。2005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丛姗姗签订了关于本市鼓楼区XX公寓3栋(XX北路220号)509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XX公寓)》,约定乙方首次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时间,应自开发商验收交付使用时起,交付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季第一个月按缴费通知单交纳本季度物业服务费及上季度水、电费;公共服务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住宅公共水、电、电梯电费(除首层外)按实际使用数按季按户分摊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2007年3月26日,被告张彤从案外人丛姗姗处购买涉案房屋。2014年1月31日原告退场,不再为该XX公寓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自来水费及公摊电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供催缴通知书(2012年12月25日及2014年1月20日)、催缴公告,用以证明原告将催缴通知书张贴在被告门上,催缴公告张贴在小区电梯轿厢内,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自来水费、公摊电费等费用。原告另提供水电费发票及抄表记录,证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共用水545吨,水费合计1619.9元;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被告所需交纳的电梯费、照明费等公摊电费合计706.3元;上述两项费用已由原告代为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XX公寓)》、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簿、费用催缴通知书、公告、水电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丛姗姗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XX公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从案外人丛姗姗处购买涉案房屋后,其作为业主应受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欠付物业管理费2565.88元(计算公式:1.2元/平方米/月×57.79平方米×37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自来水费1619.9元,事实清楚,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摊电费771元,因原告未提交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公摊电费的公示明细,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公摊电费为706.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公摊电费706.3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565.88元、水费1619.9元及公摊电费706.3元,合计4892.0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广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璐 来自